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孙术校律师,河北保定人,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创始人,高级合伙人,主任律师,中华律师协会会员,中国法学会会员,保定刑事辩护律师专家库成员。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,主办和参与各类案件数百起,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践办... 详细>>
律师姓名:孙术校律师
手机号码:13722221671
邮箱地址:82281300@qq.com
执业证号:11306201010533212
执业机构: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河北省保定市
生活中,银行卡相信大家都不陌生,其作用相信大家也都知道,办理起来也非常的方面,没有什么门槛,到银行出示身份证很快就能办理,那么对于银行卡,如果办完后卖给别人使用,是否构成犯罪呢,今天就说说这个问题。
对于银行卡,虽然自己有所有权,但是原则上是不能够买卖的,如果卖了的话,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,如果这个到了犯罪分子手里,把这个银行卡作为犯罪的工具的话,那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了,为什么说有可能呢,那是因为,银行卡即使用于犯罪的工具,也并非以为这原持卡人就犯罪了,还要看具体的情节,卖卡的时候是否知道对方是用来犯罪的,还有就是这个卡是否使用,也就是是否有金钱的来往,
如果这些都具备了,是构成刑事犯罪的,最常见的罪名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这个罪名可能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,但是确实有这个罪名,对于这种行为,如果情节严重的话,是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。也就是说是可能会坐牢的,这点大家一定要注意。
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,是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新增设的,目的就是为了应对当前的这种乱想,他主要针对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、网络存储、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,或者提供广告推广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,这个罪名增设后,就不构成相对应罪名的帮助犯或者共犯了,直接单独成罪了,下面就通过一个案例来给大家做详细讲解。
2020年10月12日,廖某在李某的介绍下办理建设银行卡、工商银行卡各一张,以每张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,后李某将该卡交由陈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,廖某获利2000元。经查询被告人廖某的两张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共计500余万元。
2020年10月初,被告人陈某在张某介绍下,办理一张中国移动手机卡,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,并将手机卡绑定在其两张银行卡上,将两套银行卡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。经查询被告人陈某提供给他人的两张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共计400余万元。
2020年10月初,被告人彭某提供给陈某一张工商银行卡。经查询该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为2180774.80元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廖某、李某、陈某、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介绍、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使用,情节严重;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,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廖某、李某、陈某、彭某认罪认罚,并签署了具结书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.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、银行卡交易明细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;2.被害人的陈述;3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,要求依法判处。
经审理查明:被被告人廖某、李某、陈某、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,情节严重;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的指控,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,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廖某、李某、陈某、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愿意接受处罚,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。综上,为保护国家网络安全管理秩序,打击刑事犯罪,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、犯罪情节、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最终判决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。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。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从上面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,具体的定罪量刑,最重要的参考因素是金额,也就是说,如果这个银行卡用于犯罪了,金额越大,判得越重,这点大家要注意,自己的银行卡,到了别人手里,怎么用是不受自己控制的,到底流水有多少金额,这个自己无从得知,也就意味着自己迷迷糊糊都可能坐牢,所以说,这种钱挣不得,想赚钱还是要踏踏实实的才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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